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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1.09 內授消字第10008269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警戒區內之作業漁
船或未成年人,主管機關應分別向何對象處以同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
所列罰鍰之疑義
主    旨:貴府就執行違反災害防救法之劃定警戒區域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府 100  年 12 月 22 日北府消整字第 100
              1869821 號函辦理。
          二、有關  貴府所提旨揭疑義,謹說明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及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得劃定警
                戒區域及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及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對於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處置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至於  貴府來函詢問有關「於警戒區內之作業漁船,裁罰對象為全
                體船員、駕駛(操作)抑或負責人」1 節,請依據行政罰法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之規定辦理。
          (三)另「於警戒區內海岸上之未成年者,裁罰對象為本人抑或監護人」
                1 節,請依據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處罰。」之規定辦理。至於對未成年人裁處書之送達請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四)又有關「於警戒區內海岸上,不願離開之團體,裁罰對象為代表人
                抑或個人。」1 節亦請參採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辦理。
          (五)準此,本案請依前開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自秉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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