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1.09 內授消字第10008269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警戒區內之作業漁 船或未成年人,主管機關應分別向何對象處以同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 所列罰鍰之疑義
主 旨:貴府就執行違反災害防救法之劃定警戒區域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府 100 年 12 月 22 日北府消整字第 100 1869821 號函辦理。 二、有關 貴府所提旨揭疑義,謹說明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及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得劃定警 戒區域及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及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對於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處置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至於 貴府來函詢問有關「於警戒區內之作業漁船,裁罰對象為全 體船員、駕駛(操作)抑或負責人」1 節,請依據行政罰法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之規定辦理。 (三)另「於警戒區內海岸上之未成年者,裁罰對象為本人抑或監護人」 1 節,請依據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處罰。」之規定辦理。至於對未成年人裁處書之送達請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四)又有關「於警戒區內海岸上,不願離開之團體,裁罰對象為代表人 抑或個人。」1 節亦請參採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辦理。 (五)準此,本案請依前開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自秉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