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0 法律字第102035041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如基於「文化行政」
、「文化資產管理行政」等特定目的,且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
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另自然人個人創作行為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前已完成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依該法進行審認
主    旨:有關已公開之作品如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機關是否可因保護智財權而對原
          作品涉個資部分不處理乙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7  日文資字第 10120340492  號書函辦理。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2  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
              依本法之規定。…」又文化資產、博物館、社區營造之規劃、輔導、
              獎勵及推動事項,係文化部法定職掌之一(文化部組織法第 2  條第
              3 款參照)。是以,有關貴部於「國家文化資料庫」所蒐集建置數位
              著作中,若有涉及個資法所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倘貴部係基於「文
              化行政」(代號 16) 、「文化資產管理行政」(代號 17) 等特定
              目的,且於執行其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即得合法為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前,雖已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尚未適
              用至任何自然人,故自然人之個人創作行為於個資法施行前已完成者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依現行個資法進行審認。準此,本
              件著作人柏楊於著作中引用個人資料當事人(即道歉人)於聯合報刊
              登之「道歉啟事」全文,包含道歉人之姓名、住址等,若以柏楊全集
              出版日期為據(附件 3),應屬個資法施行前之行為,且柏楊先生已
              死亡,非個資法可溯及規範。至於個資法施行以後,著作人所創作之
              著作物,如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則上仍適用個資法
              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另再視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個資法第 5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另著作權法第 52 條規定:「為報導
              、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聯合報刊登之「道歉啟事」若係屬「已公開
              發表著作」,亦請一併注意上開規定。
          四、至於著作人有違反個資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時,貴部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採取相當之措施,本部表示尊重,若針對柏楊全集著作之數位檔遮
              掩或刪除部分內容,因涉及著作權法之解釋適用,建請貴部函詢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