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6 法律字第10203505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主 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主 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惟該條例對此類請求權 時效並無規定,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又請求權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該條例亦未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 至何時請求權可行使,應自主管機關依條例規定公告分配結果確定時起算
主 旨:有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0706 號函。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 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是以,依市地重劃分配之結果,主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 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其 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貴部 92 年 7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38528-1 號函參照)。惟本條例對此類請求權之時效並無規定 ,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度判字第 163 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本 條例亦未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何時請求權可行使,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342 號判決,認該請求權之行使,應自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 60 條之 2 第 1 項公告分配結果確定時起算,另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44988 號函及貴部 99 年 3 月 17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 0990723911 號令釋,亦持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三、至來函所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2 條、第 51 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地籍測量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 場接管,從而貴部認為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似以土地所有權 人接管之日起算較妥乙節,按本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 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 原有之土地。」是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與所有權人到場接管之時點 有別,亦與請求權可行使時點係屬二事。而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酌最高法院 69 年度 台上字第 348 號判決及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在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而言,則就本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權人究於取得重劃後 土地所有權時,抑或於所有權人接管時,符合「可行使時」之情形? 仍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自行審酌。惟若 考量實務執行及兼顧政府與所有權人之權益,認以所有權人接管之日 起算為適當,因與目前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342 號判決及貴部 99 年 3 月 17 日令釋)不一致,為杜爭議,建請於 本條例明定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