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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6.20 法律字第102035059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精神衛生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如各直
轄市、縣(市)衛生局依「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取得資料,進行對自殺者
關懷訪視,屬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辦理自殺防治事項為其法定
職務,而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特定目的相符者,符合上開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通報自殺未遂個案資料至貴署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後續所轄
          衛生局派專人提供關懷訪視服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3  月 14 日衛署醫字第 1020269672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除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是第 6  條之特種個人資料於施行前,仍應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關於所詢旨揭疑義,
              謹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通報自殺未遂個案資料:
                1.按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分別就「病人」及
                  「嚴重病人」有定義性規定。該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經
                  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以,醫療機構將嚴重病人資料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符合本法第 16 條本文或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關於非屬嚴重病人之通報,雖精神衛生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
                  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定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惟因係協助病人擬具相關之計畫,自不得解為得以強制方式
                  為之,從而非嚴重出院病人如不同意協助,則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機構利用
                  之依據(前經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17751
                  號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照)。
                2.查有關自殺防治事項,似僅於精神衛生法第 7  條規定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應辦理事項,未見其他
                  法律明文規範。從而,關於自殺防治之通報是否即屬該法所稱精
                  神病人資料通報之範圍?如屬精神病人資料通報之範圍,則有關
                  本法之適用部分,仍請參照上述說明卓酌。又如經貴署審認非屬
                  上開精神衛生法精神病人資料通報之範圍,則醫療機構通報自殺
                  未遂個案資料,因屬特定目的(例如代號 064  保健醫療服務)
                  外之利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個案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情形者(本法第 16 條第 1、3 款或
                  第 20 條第 1、3 款規定),始得為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關懷訪視:
                1.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取得之資料
                  ,進行對自殺者之關懷訪視,係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依精神衛生法第 7  條規定,辦理自殺防治事項為其法定職
                  務。是以,如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特定目的(例
                  如代號 064  保健醫療服務或代號 156  衛生行政)相符者,符
                  合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
                2.惟據來函所附資料,關懷訪視之對象,除個案本人外,亦可能包
                  含家屬或親友等,是否有因此將個案隱私洩漏予親友知悉之可能
                  ?又後續關懷訪視之期程為何,是否可能導致個案當事人認為被
                  長期追蹤訪視隱私受侵害?亦即,現行各直轄市、縣(市)衛生
                  局進行對自殺者關懷訪視之作法,是否確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仍請貴署本諸職權詳為審酌。
          (三)未來本法第 6  條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後之推動適法性問題:
                1.查本法第 6  條修正草案,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尚未獲立法通
                  過,所詢本案是否可認屬「公共利益」而繼續推動乙節,本部歉
                  難預為回應。
                2.惟本法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所稱「增進公共
                  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而自殺防
                  治關懷主要係針對個案,似非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
                  益。是以,於第 6  條修正草案施行後,本項作業關於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另有其他法律依據。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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