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8.05 台內地字第10001566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債權人檢附 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公正第三人出具之通知,申請核發第一 類謄本,又該通知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 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等事項
全文內容: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8 月 1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1736 3 號函辦理,兼復 貴處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031 812100 號函。 二、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台○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 產拍賣變賣案件,地政事務所得否依據該公司出具之通知,受理債權 人申請債務人之第一類謄本之疑義,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 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 1 項第 3 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 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 依前開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其委託範圍包 括查明不動產相關事項。是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公正第三人如認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者,自得依 貴部 94 年 6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775131 號函示,於通知文件上載明強制 執行案號等事項命債權人查報,受查詢機關即有依示予以協助辦理之 必要,俾委託代辦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意見,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債權人檢附法院 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之公正第三人(台○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知,申請核發第一類謄本,並依本部上開 94 年 6 月 30 日函規定,該通知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 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等事項。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之 謄本末尾,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使用,債權人應注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8、23、28 條規定。」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