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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8.05 台內地字第10001566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債權人檢附
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公正第三人出具之通知,申請核發第一
類謄本,又該通知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
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等事項
全文內容: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8  月 1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1736
              3 號函辦理,兼復  貴處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031
              812100  號函。
          二、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台○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
              產拍賣變賣案件,地政事務所得否依據該公司出具之通知,受理債權
              人申請債務人之第一類謄本之疑義,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
              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
              1 項第 3  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
              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
              依前開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其委託範圍包
              括查明不動產相關事項。是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公正第三人如認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者,自得依  貴部 94 年 6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775131  號函示,於通知文件上載明強制
              執行案號等事項命債權人查報,受查詢機關即有依示予以協助辦理之
              必要,俾委託代辦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意見,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債權人檢附法院
              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之公正第三人(台○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知,申請核發第一類謄本,並依本部上開 94 年
              6 月 30 日函規定,該通知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
              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等事項。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之
              謄本末尾,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使用,債權人應注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8、23、28  條規定。」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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