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2 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等規定參照,駕 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 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 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主 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 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逃逸後再經攔停之舉發適用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20012911 號函。 二、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 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 下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本法第 25 條 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 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2309 6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 第 145 頁以下)。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 4 項)... 」,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 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 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 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 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及本條 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 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 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欲處罰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 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者,均係 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故汽車 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後再經警察攔截停車,該 駕駛人又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如二者發生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在 通常情況下,可認行為人係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主觀意思而接續其 行為,在其主觀意思又未因故中斷之情況下,乃一行為,尚難認分屬 二行為,仍請貴部宜依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判斷之 。 五、來函所引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9 月 14 日警署交字第 100016355 8 號函說明二所稱:「... 。又因『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縱該 檢定結果有超過規定標準,『不再舉發』。」似將行為人違法行為評 價為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裁罰,且文中『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不再舉發』所指 涉行為分別為何?就函文全文觀之並不明確,惟就「行經測試檢定之 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三者間,是否不得予以併罰(不 再舉發),仍請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之,併此敘明 。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