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4 法律字第10200118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  條規定參照,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
相關規定,則當事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其本人病歷資料
,醫療機構即應適用提供閱覽之規定,尚難逕以製給複製本而拒絕其閱覽
主    旨:有關病人申請閱覽病歷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所示意見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6  月 5  日衛署醫字第 102020075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明文保障當事人對於保有其個
              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
              權利(本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參照),係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之具體展現。
              病人申請閱覽自己病歷資料之權利,屬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之範疇,是以,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醫療法第 71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
              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僅係就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及費用負
              擔為規定,與得否限制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無涉。換言之,請求閱
              覽與請求製給複製本係二種不同之權利。又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
              覽病歷之相關規定,則當事人自得依本法第 3  條規定向醫療機構請
              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即應適用本法第 10 條有關提供
              閱覽之規定,尚難逕以製給複製本而拒絕其閱覽,故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71950  號函旨,並無違誤。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