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18 法律字第10200119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係屬 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鈞院函詢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 4 期計畫之開發許可如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內政部是否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等規定考 量不撤銷或不廢止徵收許可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2 年 6 月 5 日院臺科字第 10200287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準此,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 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規定。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 第 123 條等固有規定,惟因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 或廢止徵收之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如非 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對象或該條例未予規定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核准徵收及核准撤銷或廢止 徵收之權責機關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50 條 第 1 項、第 51 條第 1 項參照)。倘本案之土地開發許可為後續 核准徵收之前提要件,則開發許可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核准徵收 處分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廢止?如是, 則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尚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為審慎計 ,本案後續建請由報院機關財政部就旨揭事項洽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 本於權責審認後,再行報院。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