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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7.31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3 款規定之案件外,應注意辦理之事項;且金融機構應參考金融
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與買
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全文內容:一、金融機構如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
              得辦理不良債權之出售,除同點第 2、3 款規定案件外,應依下列事
              項辦理,不適用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1
              0950  號函之規定: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
                金融機構不得出售該不良債權。
          (二)應與買受人約定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
                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
                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
                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
                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應與買受人約定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
                人協商。
          (四)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出協商並成立者,應與買受人約定
                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五)已出售之擔保債權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 5  條之 1  所稱自用住宅借款者,當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與買受人約定依前開應記
                載事項有關不行使加速條款或延長還款期限之規定辦理。
          (六)應與買受人約定就買受之非企業戶擔保債權如經買受人執行完畢而
                仍無法完全受清償者,應比照前揭之(三)、(四)辦理。
          (七)買受人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至少就已違約之不良債權範
                圍與該買受人解約並將債權買回,同時請求違約金;另應將買受人
                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八)前揭相關規定及違約時應買回之不良債權範圍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等
                均應於契約中明定,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並於與買受人簽約前
                ,將相關前揭約定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二、金融機構應將違約買受人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
              金融機構參考之作業,事先與買受人約定,並取得買受人書面同意,
              且如買受人為自然人者,金融機構應於事前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三、金融機構應參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
              法」第 14 條所列各款情事,與買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四、金融機構除要求應買機構應提供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
              取得載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並參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第 13 條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併於標售公告中訂定應買
              人之資格條件。
          五、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六、本函發布前已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公告
              之標售案件或已委託他人辦理標售之案件不在此限。
          七、本會 101  年 11 月 21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14000353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蔡○年)(轉知會員機構
          )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
          ○剛)(轉知社員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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