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8.08 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 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受婚生 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 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故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 律規定之登載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南投縣政府建議受胎於結婚前或離婚後所生子女其出生登記 改進意見一案,本部意見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08 月 0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73737 號函。 二、按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民法第 1063 條明定 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親 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 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 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前經本 部以 100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0927 號、101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110250 號及 101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840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本件南投縣政府建議依據 出生證明書內記載懷孕週數滿○週○天之總天數回推至第 1 日,戶 籍登記父母離婚日期之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以非婚生子女或後婚之婚生子女辦理出生登 記乙節,依前揭說明,戶政機關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至於依 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提起否 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