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8.23 法律字第10203507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85、113 條規定參照,除清算人有推定 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 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 旨:所詢有關「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 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 任並未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有關該公司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文書如僅列其中一法定清算人或部 分法定清算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並僅向該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是否 對義務人已合法送達?如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得否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5 月 22 日行執法字第 10231001570 號函。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經貴署提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1 次會議討論 ,本部認為應以丙說:「提案情形,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文書應將全 體法定清算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惟如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 達,應認行政處分文書已合法送達義務人。」為當,其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 第 79 條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之書面行政處分,應將全體法定清 算人列為處分相對人(義務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參照)。惟若僅列其中一法定清算 人或部分法定清算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如不致有識別處分相對人 之錯誤,則尚不致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情形。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亦定有明 文,是本件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 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本部 98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700012 號函參照),於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