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07.22 臺會調字第09900015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規定參照,主管長官據以發令通知公務員停止職 務,係屬對於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自無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10 條行政處分生效時間規定之餘地,又審議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 為暫時性處分,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可言;而主管長官依通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亦屬觀 念通知,要無適用行之餘地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 年 6 月 18 日局考字第 0990063033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之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事項,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及第 3 項第 7 款規定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該 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其他法律對於行政程序事 項,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他規定。該法適用之範圍,原則上限於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即該法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對象, 至於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程序,當然不適用該法之行政程序。次按公務員 懲戒法第 3 條所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係指不待任何行政處分,逕依法 律規定,直接形成停止職務之效果。主管長官據以發令通知公務員停止職 務,係屬對於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即觀念通知),自 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間規定之餘地。又本會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 戒人之職務,為本會在審議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之暫時性處分,並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可言。 而主管長官依本會之通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亦屬觀念通 知,要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起算停止職務處分生效時間之餘 地。至於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者,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起算停止職務生效時 間之餘地。從而,本件來函所述停職之生效時點,自不發生應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