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8.30 法律字第10203509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並作成行政決定,如認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賴女士申請撤銷已故之子張先生與大陸地區游女士之結婚登 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32760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 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分別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 定(本部 91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090049092 號函意旨參照) 。 三、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 理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撤銷結婚登記之具體個案,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