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9.13 法律字第102035101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22 條規定參照,蒐 集所屬公務人員持有及買賣有價證券等個人資料是否屬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等節,因分別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主管金融法規事項,以及銓敘部主管公務員服務法規解釋事項,宜 先徵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單位及銓敘部意見
主 旨:有關貴局退休人員因違反貴局自律規範規定,經監察院彈劾,監察院要求 貴局依據所訂自律規範規定,全面清查貴局所屬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 女之投資情形所涉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5 日證期(人)字第 102002895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 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 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 辦規則。」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 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 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貴 局蒐集所屬公務人員持有及買賣有價證券等個人資料,是否屬公務員 服務法、相關金融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中,所定貴局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又採全面清查作法之考量因素為何,是否亦屬公務員服務 法或相關金融法規所定貴局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等節,因分別涉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貴局主管金融法規事項,以及銓敘部主 管公務員服務法規解釋事項,建請貴局先徵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法制單位及銓敘部之意見,再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