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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 102.09.14 院台參字第10200227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訂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生效,因 3  則相關行
政函釋之主要內容均已納入規範,已無必要繼續適用,故同時將其停止適
用
主    旨:訂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同時停止
          適用本院 96 年 1  月 2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2001 號院函、96
          年 2  月 26 日院台參字第 0960004292 號院函及 99 年 4  月 12 日秘
          台參字第 0990008593 號秘書長函,請查照。
說    明:一、旨揭注意事項係就法制作業之內涵、草案之格式、命令之發布及行政
              規則之分行等相關事項分別加以規定,全文計 20 點並附以相關之格
              式十六類,俾同仁辦理法制作業有明確之準據。
          二、本院 96 年 1  月 2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2001 號院函、96
              年 2  月 26 日院台參字第 0960004292 號院函及 99 年 4  月 12
              日秘台參字第 0990008593 號秘書長函之主要內容均已納入旨揭注意
              事項加以規範,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同時停止適用。
正    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
          長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
          處、本院參事室、本院人事處、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政風處、
          本院公共關係室
副    本:本院秘書處第三科(刊登司法院公報)(含附件)、本院資訊管理處第二
          科(建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    件: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司法院院台參字第 1020022705 號函訂定
          全文 20 點
          壹、法制作業之內涵與法規名稱
          一、名詞定義
          (一)法制作業:指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
                修正及廢止(停止適用)所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二)法律: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而定名為法、律、條例或
                通則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四條參照)。法律應就其規定
                之內容,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三)命令:指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訂定,而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
                、第七條參照)。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者為職
                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參照)。命令應就其規定之內容,
                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或處理事務之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
                  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領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四)行政規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使用要點、注意事項等為名稱者(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行政規則包括下列二類:
                1.第一類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
                  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
                2.第二類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貳、草案之格式
          二、法律、命令制(訂)定案
          (一)標題:載明「(法律、命令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法律、命令制(訂)定案應撰一「總說明」(格式如附件
                一),於其序言中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
                名稱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內容之要點。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
                條說明」(格式如附件二)。
          三、行政規則訂定案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應避免使用命令之名稱;其以逐點方式規定
                者,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二)總說明:可依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附具總說明;如附具總說明,則其
                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總說明」,於其序言中說明必
                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
                說明」(格式如附件三)。
          四、法律、命令修正案
          (一)標題:依其修正幅度大小,書寫方式如下;另法律、命令之名稱有
                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
                1.全案修正:用於修正條文在全部條文二分之一以上者,書明「(
                  法律、命令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用於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二分之
                  一者,書明「(法律、命令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法律、命令名
                  稱)第○條修正草案」或「(法律、命令名稱)第○條、第○條
                  、第○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法律、命令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格式如附件四)
                ,於其序言中說明該法律、命令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此次必
                須修正之理由或法律、命令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述其修正要
                點。標題名稱視其修正條文多寡分別為「(法律、命令名稱)修正
                草案總說明」、「(法律、命令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律、命令名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視其修正條文多寡分別為「
                (法律、命令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律、命令名稱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律、命令名稱)第○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五)。
          五、行政規則修正案
          (一)標題:依其修正幅度大小,書寫方式如下;另行政規則之名稱有修
                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
                1.全案修正:用於修正之點次在全部點次二分之一以上者,書明「
                  (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用於修正之點次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二分
                  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用於修正之點次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
                  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點、第○
                  點、第○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可依需要決定是否附具總說明;如附具
                總說明,於序言中說明必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
                列明其修正要點。標題名稱視其修正點次多寡分別為「(行政規則
                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三)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視其修正點次多寡分別為「(行政規則
                名稱)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照表」(格式如
                附件六)。
          參、法規命令預告程序
          六、法規命令預告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該
              草案內容及相關事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此即法規命令之預
              告程序(格式如附件七);該項預告之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但情況急
              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不在此限。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
              訂定程序之規定。
          肆、提院會及函立法院
          七、提院會及函立法院
              法律案應先提出司法院會議通過後(司法院會議規則第四條參照;提
              院會之格式如附件八),再函送立法院審議(送立法院審議函之格式
              如附件九之一及九之二)。
          伍、命令之發布
          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
              機關發布命令時,應備具「發布令」(格式如附件十之一至十之三)
              、「分行相關機關函(含送司法院秘書處第三科登司法院公報、送資
              訊管理處第二科建置司法院法規資料檢索系統)」(格式如附件十一
              ),其屬法規命令者並應具「送立法院函」(格式如附件十二)(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參照);其
              由司法院所屬各機關發布者,應另具函報司法院。
          九、應由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之命令,其發布或送立法院時,主稿機關均
              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列銜次序以主稿機關在前,會稿機關在後(
              格式如附件十三之一、十三之二 )。
          十、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命令,由主稿機關依會銜機關多寡,擬妥同式發
              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並由最
              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
              印,依會稿順序,逆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
              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將原稿
              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格式如附件十四之一、十四之二)。
          十一、各機關發布命令,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日期、條文、總說明、
                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副知司法院參事室列管。
          陸、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十二、第一類行政規則,其訂定或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格式如附件
                十五),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須於行政規則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或「報○○核定後施行(或實施)」,並避免使用「頒行」、「
                發布」等語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予以「停止適用」;其訂
                定、修正或停止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中敘明。
          十三、第二類行政規則,其訂定或修正,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以「令」發
                布之(格式如附件十六),並登載於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六十條第二項參照);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
                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柒、附則
          十四、實質法規命令:為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的簡稱,指法律授權機關就
                一般事項訂定之抽象規範,因其性質或內容特殊,不宜或顯難以法
                規命令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法律授權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
                定法規名稱、法條格式之規定。其雖不具法規命令之名稱與格式,
                但已具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就一般事項為抽象規範並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實質,故稱為實質法規命令。
                實質法規命令應以「令」發布或依法律規定「公告」之,並應踐行
                行政程序法預告程序,發布後應刊登公報並即送立法院備查,並應
                於「公告」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於其修正、廢止時,亦同。
          十五、法律、命令、行政規則三者之位階不同,相同或近似內容之抽象規
                範在法律與命令之間或命令與行政規則之間轉換時,應將原法規廢
                止,新法規則另予新訂,不可以修正方式為之。
          十六、法律、命令除定有施行期限者外,其廢止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如同時有
                新法規之制(訂)定,應注意時間上之銜接。
          十七、各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法規時,應將其異動
                內容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各機關之網站,並參據全國
                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按時將異動情形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十八、各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法規,法律部分,於
                送立法院審議或函其他機關會銜送立法院審議時,副知參事室;命
                令及行政規則部分,於發布、送立法院備查或分行時,副知參事室
                ,以利定期彙整陳報,並維持司法院法規資料之正確完整。
          十九、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須配合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法規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以利屆時配合母法同步施行,
                並至遲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二十、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建立主管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個案
                檔卷,並彙整其制(訂)定、歷次修正及廢止(停止適用)之資料
                ,以利查考、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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