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10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 照,如政府機關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機關以外機關之個人 資料者,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行為,並以委託機 關為權責機關
主 旨:有關貴總處是否可依銓敘部、教育部與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意見, 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及國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4 日總處資字第 1020035742 號函。 二、旨揭相關疑義,本部前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8 00 號函(諒達)復貴總處在案,仍請參考。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 是以,貴總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如不在 貴總處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得以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 第 1 項本文之規定為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人員之個人資料。 惟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倘貴 總處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者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 關。故本件所詢貴總處受銓敘部、教育部或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如該等委託機關為上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符合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貴總處於受託範圍內之 行為,自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 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乙節,併請參 酌上開說明。 四、又上開委託事項如涉有公權力權限之移轉,宜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如未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 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