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4.22 消保法字第09700035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縣市政府對於未上市畜禽,認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慮時,應即進行調查 ,經調查後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 ,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主 旨:貴會函詢「為保障消費者食用畜禽產品健康,對於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慮 之未上巿畜禽,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法律 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4 月 22 日農授防字第 0971472451 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述及「為避免尚有殘留藥物之虞畜禽流入巿面,得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對於經抽驗有藥物殘留 虞慮之畜禽,以封籤加封於畜舍(欄)與運輸設施(機具),或清點 畜禽數量等方式,限制移動該等畜禽,若養畜禽業者未經許可擅自破 壞封籤或出售畜禽,則依消保法第 58 條規定予以處罰?」一節,按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3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36 條所為之命令 者,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經消保法第 33 條 之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得依職權行使同法第 36 條所列示之「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 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 等行政行為,或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行政措施,至於實際所採取 之行政措施為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請 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