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2.10.04 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族請領撫慰金及 撫卹金之請求權經過 5 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主 旨: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遺族請領撫慰金及 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優先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學校 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請求權經過 5 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 查照轉 知。 說 明: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8 條之 1 規定: 「…(第 3 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 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5 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第 4 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 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 項規定辦理。(第 5 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 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 3 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 費用…(第 6 項)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 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 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 薪時,比照第 3 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第 10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第 10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教師 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得於屆滿 65 歲之日起 5 年內辦 理退休。(第 2 項)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 8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 者,得於屆滿 65 歲之日起 5 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 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日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次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第 13 條規定:「請 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第 13 條之 1 規定:「教職員… ,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 65 歲前未 回職復薪,於屆滿 65 歲之日起 5 年內死亡者,亦同。」 三、復查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四、承上,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條例與施行細則及撫卹條例 之規定,係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遺族請領撫慰金及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有關前述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補繳 退撫基金之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修正施行後,仍應 優先適用退休條例第 8 條之 1、第 10 條、第 10 條之 1 與退休 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及撫卹條例第 13 條、第 13 條之 1 之規定。 五、至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依退休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5 項或第 6 項申請發還基金費用(如離職退費),適用上開行政程 序法規定;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以前已完成,請 求權已消滅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