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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9、54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規定參照
,醫療機構基於「農民保險」特定目的,蒐集被保險人醫療資料、開具農
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並提供予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公
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相關規定,並屬特定目的內合法利用
主    旨: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於保險人指定之醫療院
          所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並由醫療院所將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保
          險人之程序,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6 日台內社字第 1020206138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
              行。雖個資法第 6  條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
              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勞工保險局蒐集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依個
              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於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
              立前,農民健康保險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負責
              審核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及第 21 條規定參照),
              故勞工保險局基於「農民保險(代號 031)」之特定目的,為執行其
              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法定職務,蒐集特定醫療機構開具之被保險人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
              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
          四、醫療機構提供勞工保險局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內利用: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故為利保險人審核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於被保險人請求醫療機構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時,公立醫
              院依上開規定負有蒐集並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之法定職務;另依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私立醫院依醫療契約蒐集被保險人醫療資料並依被保險人請求開具
              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且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
              付義務。是以,醫療機構(公立醫院及私立醫院)基於「農民保險(
              代號 031)」之特定目的,蒐集被保險人醫療資料、開具農保身心障
              礙診斷書並提供予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公務機關)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並屬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公務機關)及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
              非公務機關)特定目的內之合法利用。
          五、綜上所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被
              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
              於 5  日內逕寄保險人。」與個資法之規定尚無不符。惟因醫療診斷
              書屬特種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6  條定有較嚴格之規範,且該條修正
              草案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尚未立法通過,未來如第 6  條施行,旨
              揭問題實務上是否將產生窒礙,仍請貴部檢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無須配合修正之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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