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9 法律決字第102035066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規定參照,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 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主 旨:有關○○○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 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規定之行為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7 月 26 日能油字第 10200128380 號函。 二、所詢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 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 ;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 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函參照)。 (二)有關貴局來函說明六所述公司行為不符「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 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部分,容有疑義,宜請貴局釐清: 1.按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似應 有 3 項要件:(1) 備有儲油(氣)槽、輸油(氣)管線及流 量式加油(氣)機(2) 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特定區域 內(3) 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 燃料之設施。如未具備上述第 1 或第 2 項要件(即僅有第 1 項與第 3 項或第 2 項與第 3 項)者,應先經航空站、商港 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而依貴局來函所述,該公司「於航空站特定區域外設置 未具備基本設施之加儲油設施」,亦即係未具備上述第 1 項及 第 2 項要件,似與前揭第 4 條第 2 項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否屬該項規定之範疇,似有疑義。 2.又本案該公司之設施,既經貴局認為屬未具備基本設施之儲油設 施,即並非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之「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 設施」,是否仍須依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3.惟據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述,該公司「…於航空站特定區域外固定 停放 1 輛未掛車頭之油罐車,以其作為儲油槽儲存航空用汽油 ,另以 2 輛小型油罐車進出航空站,往返於航空器與儲油槽之 間進行運輸補給燃料…」似屬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 項「於航 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 方式,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 料」規範之情形,而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 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其供油方式,於特定區域 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項,應遵守航空站、商 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 (三)綜上,本件該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 數行為,宜請貴局先予釐清該公司違反之規定究為何,並審酌石油 管理法及管理規則規定之立法意旨,依具體個案情形,參照說明二 (一)本於職權判斷。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