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18 法律決字第102002334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私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業所提供之服務係屬私經濟行為,與利用人間係 成立私法關係,除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況外,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
主 旨:所詢○○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12 日轉來貴公所同年月 1 日鹽鄉 民字第 10231297300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 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 業,所提供之服務,屬私經濟行為,與利用人間成立者,則為私法之 法律關係(本部 101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008250 號及 99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871 號函參照)。故除有上開 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旨揭國營事業尚非本法所稱 之行政機關。 三、貴公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法制單位 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公所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 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及第 20 點規定參照 )。 正 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