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04 法律字第10203511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及利用,如係因執行法定職務者,均應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且 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 旨:有關嘉義市議會要求貴局提供員警個人超勤加班費詳細資料及週邊監視錄 影等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1 月 4 日嘉市警人字第 1021202189 號函。 二、查關於嘉義市議會擬請貴局提供旨揭資料乙節,該議會前曾就「允許 市警局適當遮蔽足資識別特定自然人資料或編碼替代,俟發覺不法情 事後,始再行提供遮蔽部分資料或予以解碼」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規定問題函詢,本部以 102 年 9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660 號及 102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510 號 函復該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 共利益。…」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係因執 行法定職務者,均應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即所稱 「比例原則」)。關於貴局來函所述,嘉義市議會函請貴局提供之「 員警個人超勤加班費詳細資料及週邊監視錄影等資料」包含局本部及 各單位內外勤員警 700 多人個人加班詳細資料,及局本部大門、側 門、後門、車庫進出及簽到處上方等監錄系統資料,監錄資料內容尚 包含洽公民眾之個人資料。因瞭解是否有超勤加班情事,似尚無全面 廣泛蒐集詳至人別對應之個人資料及包含洽公民眾進出之監錄系統之 必要。從而,市議會如蒐集上述全面性之資料,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容有疑義。關於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與比例原 則相符之認定,檢附本部相關函釋請參考。 正 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