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05 法律決字第102006838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參照,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如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 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 別,應先視有無違反上述特別規定,尚不得僅據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 暨同意書」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1 月 22 日勞資 2 字第 1020085035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查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 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 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罪紀 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 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業服 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蒐集、處理及利用員 工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 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視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 意書而予以免責。惟該公司欲蒐集之個人資料得否適用上述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非公務機關基於勞工行政(代碼:114) 特定目的及與當事人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關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參照),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惟若無上開 規定適用情形而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則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 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另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單獨所 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惟取得該書面同意書應注意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該公司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 書面而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 淆,於執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 19 條第 5 款蒐 集需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需取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等情形,宜於不同書面,或另於同一書面 之適當位置明顯區隔為之,始為適法。 五、若有脅迫勞工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時,請貴會本於 主管機關之權責卓處之。另本件除踐行個資法第 8 條告知義務外, 該公司請員工併同簽署同意書之真意與實益為何?應參酌上開規定審 認,亦得先向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洽商,以期周延 (請參照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個人 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案/http://pipa. moj.gov.tw)。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