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11.05 (102)勞保一字第10201405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如投保單位事後以其他事由,撤銷 離職證明並變更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行政調查職權
主 旨:有關貴局所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嗣因投保單位撤銷其 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逕將申請人之離職事由轉換為勞資爭議,改依就業保 險法第 23 條規定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維持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5 日保給失字第 10260596370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已完成失業(再)認定之案件,如投 保單位事後以其他事由,撤銷離職證明並變更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善盡行政調查職權,如申請人離職原因確非屬「非自願離職 」,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應予撤銷原失業(再)認定。惟如無 明確證據足以推翻原有事證時,不宜逕予撤銷或轉換原失業(再)認 定,而將不利益直接歸屬於申請人;至嗣後如有明確事證,行政機關 自得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