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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11.05 (102)勞保一字第10201405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如投保單位事後以其他事由,撤銷
離職證明並變更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行政調查職權
主    旨:有關貴局所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嗣因投保單位撤銷其
          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逕將申請人之離職事由轉換為勞資爭議,改依就業保
          險法第 23 條規定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維持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5 日保給失字第 10260596370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已完成失業(再)認定之案件,如投
              保單位事後以其他事由,撤銷離職證明並變更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善盡行政調查職權,如申請人離職原因確非屬「非自願離職
              」,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應予撤銷原失業(再)認定。惟如無
              明確證據足以推翻原有事證時,不宜逕予撤銷或轉換原失業(再)認
              定,而將不利益直接歸屬於申請人;至嗣後如有明確事證,行政機關
              自得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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