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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12.01 (95)勞職業字第09505068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失業認定日之登錄,以實際辦理失業認定當日為準
主    旨:有關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期間因連續國定假期而順延辦理者,其失業認
          定之起算日及再次月辦理失業再認定期間疑義一案 
說    明: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
              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另本會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已釋明:「每個月失業再認定之
              期間定為 7  日,該 7  日期間為與上個月初次認定日(或再認定日
              )之相當日為始日,自始日起第 7  日為末日。另末日適逢國定假日
              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
          二、本案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詢失業認定因遇假日而延期辦理,得否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放寬為依應到之始日逕予認定,而非依實
              際到各就服中心辦理認定之當日為起算。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
              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
              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 1  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
          四、上開第 48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係指依同條文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計算始日、末日時,對人民有利者,得不受前段始日以 1  日論
              及末日照計之原則限制,故說明二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所提建議,
              依該條文並無可放寬之空間,請仍依原規定辦理。
          五、有關失業認定日之登錄,仍請依本會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釋,以實際辦理失業認定當日為準。以民眾 96 年
              1 月 17 日辦理失業(再)認定為例,因人事行政局已公告 2  月 2
              3日調整放假,故次(2)月辦理再認定日為同年 2  月 26 日,再次
              月之再認定期間應為 3  月 26 日至 4  月 2  日(原末日為 4  月
              1 日星期日順延至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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