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24 法律字第10203514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25 條、行政程序法 15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等參照,如畸 零地或小規模以下公有土地處分通案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 准,免報經行政院核准,雖可節省行政程序,惟授權無相關法律依據,尚 不符合「委任」、「委託」或「委辦」要件等相關規定,法理依據有待斟 酌,又恐形成被監督者自我核准情形,而與立法目的有悖,故不無疑義
主 旨:函囑就內政部函,為直轄市、縣(市)有畸零地或小規模土地,依土地法 第 25 條規定報請處分案件,建議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准 一案研提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2 年 11 月 6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20067967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係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 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 (司法院 79 年 4 月 7 日(79)秘台廳(一)字第 01409 號函 釋參照),故其目的在監督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合 先敘明。 三、本件內政部認畸零地或小規模以下公有土地之處分案,其出售不致影 響國家整體土地政策,宜通案(非個案)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自行核准,免報經鈞院核准乙節,固可節省行政程序,惟其所稱「 授權」因無相關法律依據,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15 條「委任」、「 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之要件,又土地法第 25 條所定之核准權在鈞院,鈞院逕為授權地方政府執行核准權,其 法理依據有待斟酌,況此舉亦恐形成被監督者自我核准之情形,而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是否妥適,不無疑義。是就內政部之建議 ,建請仍應朝修法方式為之,較符法制。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