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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26 法律字第10203514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為增進公共利
益以及避免債權人權利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機關
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
外利用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債權人持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向
          監理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7  日路監牌字第 102003567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又本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依本法
              第 2  條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條之規定,僅限
              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而不及於法人等組織資料之保護(本部 92
              年 12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54625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債權人監理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是否屬本法第
              16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乙節: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
              織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掌理事項,貴局應係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
              政(代號:028) 之特定目的蒐集車籍相關資料,是債權人持旨揭法
              院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相關資料,監理機關如欲提供
              ,即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之
              一,始得為之。
          四、至上開情形,是否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事由之一,茲說明如下
              :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
                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由債權
                人查報,原則上執行法院不主動依職權調查。實務上,執行法院係
                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車籍資料,俾據執行,而非命監理機關逕行提
                供債務人車籍資料予債權人。…倘監理機關不克提供,恐不利執行
                程序妥速進行。且目前執行法院固得依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調取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惟債務人財產資料之取得方式,宜由執
                行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狀,或命債權人提出,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
                之,尚不宜一律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20025232 號函參照,如附件)。
                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使債務人履
                行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義務,債務人為避免履行其義務,勢必利用機
                會避免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迅速進行之必要,惟強制執
                行案件數量甚大,若債務人財產資料一律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
                恐大量增加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工作負擔,使執行法院無法合理分配
                資源並達到妥速執行之目的,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
          (二)為達到妥速執行之目的且合理分配國家司法資源,兼顧當事人進行
                主義與職權主義之需求,強制執行法乃規定,有調查必要時,原則
                上係由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而債權人既已循
                民事救濟途徑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各款執行名義,其債權
                確屬實際存在,若不許其以執行名義文件或法院執行處之通知,向
                有關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車籍相關資料,恐使執行法院無法迅速
                進行相關程序,債務人因而輕易脫產,債權人之已確認之權利無從
                實現,而造成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復可導致民眾因執行無效而
                不信任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共利益。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避免
                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旨揭文件申請查
                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相關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
                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本法
                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
          五、另為求法規適用明確,建議貴局日後修訂相關法規時,似可參酌稅捐
              稽徵法第 33 條之規定,明文規定在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
              他執行名義時,可提供債務人之車籍資料,附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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