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26 法律字第102035145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民法第 26 條、公司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分公司 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 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 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理論,本應以 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得否以「分公司」作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裁處對象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2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10211497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二、法人。……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次 按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 1 條規 定參照),而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至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其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 權利能力(司法院 80 年 2 月 27 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1232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0 號判決參照),故非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法人」。準此,除個 別法律(例如營業稅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另有規定者外,具有法人 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度訴字第 4155 號判決、97 年度訴字 1412 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 第 271 號判決參照)。另本件與本部 90 年 12 月 17 日(90)法 律字第 04532 號函所述經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之情形,並不相同。合 先敘明。 三、次按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之理論, 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則有不同見解(廖義男主編,行 政罰法,2008 年 9 月二版,第 144 頁參照),法院亦有認為由 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包括有一定組織型態、健全人事編制及獨立 會計制度之分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固定之營業場所者,則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即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相 關規定,係以該獨立機構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得以該獨立機構 為處罰對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45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罰之處 罰對象,應由立法者根據處罰目的決定其處罰之範圍,因此必須依法 條用語及立法意旨判斷之(洪家殷,行政罰法論,2008 年 6 月增 訂二版,第 169 頁參照)。至於本件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條例第 1 條及第 3 條所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港務分公 司,是否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56 條規定所稱「公私 場所」或「工商廠、場」,而需以該分公司作為處罰對象?因涉及事 實認定及貴管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事項,建請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2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1010108601 號函,本於權責審認之 。 正 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