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26 法律字第10203513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參照,各行業均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 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事業附屬業務,自 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業務相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
主 旨:所詢有關「○○通訊社有限公司」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28 日臺教高(四)字第 102016418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21 至 22 條、第 24 至 27 條、第 41 條、第 47 至 49 條、第 52 至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以觀,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 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 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 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 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 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 不受限制(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18 條修正理由第 2 點參 照),故現行公司所營事業已不限於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準此,本 件○○通訊社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雖列為資訊軟體/電信器材/電腦 及事務性機器之批發零售、圖書/雜誌(期刊)出版等項目,惟查○ ○通訊社有限公司之網站(http://www.test100.com.tw/aboutme.as px),該公司主要業務為教育產業相關產品及服務,是以,本件應以 該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判斷其所營事業為何。查該公司經營業務之內 容,應屬行政院 101 年 10 月 22 日以院臺法揆字第 1010061195 號函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 表,其中代碼 858「教育輔助服務業」,即從事提供教育輔助服務之 行業,如教育諮詢服務、教育檢定或評估服務、學生交換計畫之組織 、課程開發(設計)服務等不具教學性質之教育輔助服務,而該行業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貴部,故本件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