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7.2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政府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所產生之繳納差 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等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雙方當事人 均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另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 ,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如發生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後,即移 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要 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均 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內 容:一、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 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 權;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二、前項所敘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 相關規定。換言之,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經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完成者,非獨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繳 納差額地價;相對政府機關亦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發給差額 地價。惟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此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應係當然消滅,而非被請求權人 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 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至於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 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90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 用之,應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 送執行之期間,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 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 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 五、本部 90 年 6 月 26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2498 號函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