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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1.10 法律字第10203513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15、16  條、糧食管理法第 2、6、8 條及公糧
業者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由農會辦理公糧業
務,蒐集、處理農戶地籍資訊,審查核對及更正農戶相關耕地等資料,應
可認符合「執行法定職務」規定,惟仍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又內政部同意授權農糧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及農會使用「地政資
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農戶地籍資訊,乃依法或配合執行法定
職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主    旨:所詢有關貴會農糧署委由農會辦理公糧相關業務,內政部前曾同意授權相
          關農會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惟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
          後,本案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8  月 29 日農授糧字第 102109622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所揭示所有權人之姓
              名及地址,因該地址與姓名結合即可識別特定自然人,自屬本法所稱
              之個人資料,先予敘明。(本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
              0310651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農
              會(即公糧業者)如受貴會(或貴會農糧署)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者,無論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均依本法第 4  條規定,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農會之上開行為視同貴會(或貴會農糧署)之行
              為,並以貴會(或貴會農糧署)為權責機關。至如上開委託事項如涉
              有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
              言。(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090  號函參照
              )
          四、復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稱
              「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
              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查「本法(按:糧食管理法)
              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
              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
              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第 1  項)。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
              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
              、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
              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第 2  項)」「公糧經收、
              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者得
              承辦…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以具備執行農
              糧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及能力之農會為限。(第 1  項)」糧食管理法
              第 2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故貴會(或貴會農糧署)及受委託之農會查
              詢(即蒐集、處理)農戶地籍資訊,俾審查核對及更正農戶相關耕地
              等資料,應可認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之規定
              (糧食管理法第 6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惟
              仍須於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至於內政部同意授權農糧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及農會使用內政
              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農戶地籍資訊,乃係依
              糧食管理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或係為配合貴會(或貴會農糧署)
              執行法定職務而提供(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可認為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
              之規定。另委託機關並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對受委託
              者為適當之監督,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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