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1.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03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如無建造行為以外之樑 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者,並無建築基地 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全文內容:關於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其中 1 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 申請合併戶,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為 1 宗及其 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 1 案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又「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下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涉有(本辦法第 8 條所定)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 設備變更情事,始有本法、辦法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至於建築物變 更戶數之處理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戶政、地政及建築 等主管機關)如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前提下,得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及「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 地之建築物,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 1 戶使用時,如未增加建 築面積者,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分 別為本部 101 年 8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280937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142183 號函示在案。是以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及辦法上開規定審理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建築物 之共同壁、外牆等構造變更使用申請案件,無涉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 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三、另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本部營建署前以 102 年 6 月 10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32578 號函(諒達)復事涉 貴管「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3 條規定事項,請秉權逕行核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