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2.11 法律字第10303500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4、107、155、156 條規定參照,「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 方案」所依據住宅法並未明定方案應舉行聽證會,則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情形,惟行政機關在政策規劃或執行方案 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參與度及透明度,主動提供 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機會,尚無不可
主 旨:有關貴部「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依據行政程序法是否應辦理聽證會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10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3080023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 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為作成 行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或確定行政計畫之裁決(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所進 行之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職 權命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尚不包括行政規則。是以,來函 所詢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請貴部研議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社會住宅 中長期推動方案聽證會」,則該方案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是否應辦理 聽證會乙節,查依來函所敘,該方案所依據之住宅法並未明定本方案 應舉行聽證會,則尚非屬本法所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之 情形。惟雖非屬本法規定應辦理聽證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於政策規劃 或執行方案之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之參與度 及透明度,主動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尚無不可。 三、次按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 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 告之︰…」是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 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例 如以本件「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而言,其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對象可能為與社會住宅有關之弱勢族群、公益團體等)。又若 行政行為無特定之相對人,或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或事件為公眾所 關注,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以公告周知(吳庚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11 版第 589 頁參照)。貴部如認有辦理聽 證必要,或欲民眾有表達意見機會,自得參酌上述規定辦理之,併予 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