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2.26 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得依內政部 94.06.30 台內地字第 09400 775131 號函規定,持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 地價資料謄本
主 旨:為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 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1 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 說 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29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849 5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 5 月 16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1 31296600 號函辦理。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 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 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提出申請。…。」另依本部 94 年 6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77 5131 號函釋略以:「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命 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 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 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先予敘明。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上開 101 年 5 月 16 日函反映,常有登 記名義人或其代理人以外之民眾,持法院所發非屬強制執行事件之通 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登記名義人之第一類謄本,惟因與本 部上開 94 年 6 月 30 日函規定未符,致無法據以核發並迭生民怨 等情。嗣經司法院秘書長以上開 101 年 6 月 29 日函復以,依目 前訴訟實務,法院仍有依案情需要請當事人提供第一類謄本之需求。 爰此,為應實務需要及簡政便民,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並 持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者,得參依本部 94 年 6 月 30 日上開函釋規定之作法辦理;另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訴訟案 號、不動產標示、所需謄本種類、當事人(即訴訟之兩造)或登記名 義人姓名;該項謄本末尾應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使用,申請人應注 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 條規定」 之提示性文字(另本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1034271 5 號函修正有關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核 發之謄本末尾提示性文字,請併同修正)。 四、副本抄送司法院秘書長,請轉知所屬法院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一) 為利地政事務辦理謄本核發作業,法院所出具之通知文件中,應請載 明說明三所示訴訟案號等資料;(二)各法院亦得逕向地政事務所查 調,或利用本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系統及行政院研考會 e 政府服務 平台,查詢所需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以資便民;(三)目前全國各地 政事務所均有提供跨所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服務,故法院出具上開通知 文件時,無須再指定民眾向特定地政事務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