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2.24 法律字第103035021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80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依法 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且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有受 領權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用,應與 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惟仍 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 旨:所詢有關拾得人因行使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報酬請求權,警察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得否將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之法 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0 月 14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2000568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9 款分 別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另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來函 所稱本案源自 102 年 7 月間拾得遺失物之民眾要求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提供遺失之支票發票人「公司行號」及遺失物領回之收據一節, 因公司係社團法人,非現生存之個人,而法人資料,並無本法之適用 (本部 10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850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 物作業(民法第 805 條第 1 項及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參照) ,且基於「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有受領權人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規定報酬 請求權之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 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 決字第 0960019643 號書函及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 202950 號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另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首宜詢明拾得人是否行使報酬請求 權,或可於作業資料上明確登載,復於有受領權人不清償拾得人之報 酬或對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時,即通知拾得人,俾其得依民法第 805 條第 5 項規定就遺失物行使留置權外,並得與有受領權人進行協議 ,以避免來函所詢此類事件之爭議,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