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96.01.24 台訓(三)字第09600092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31、32、34、35 條規定參照,對於該法事件有關 事實認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法院對 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如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議處結果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又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 分別依提起救濟,亦即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申復機制與第 34 條申 訴救濟之適用疑義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請轉知業務相關人員及所屬 學校 說 明:一、依據 95 年 11 月 6 日本部召開「教師申訴相關法規疑義」諮詢會 議決議辦理。 二、依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應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交由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依本法第 35 條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申請人及行為人如對第 31 條第 3 項之處理(議處)之結 果有不服者,方得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再 有不服再依其身分別依性平法第 34 條各款提起救濟。 三、此之申復應屬考量類此案件性質,而於性平法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 考量落實性平法之立法意旨,此一「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 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 定提起申訴)。 四、次以,性平法及相關法規並未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對調查 程序提起救濟之規定,爰若當事人就其程序有所不服,亦應併同於性 平法第 32 條提起申復及依第 34 條各款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為之。 五、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救濟之權利,避免此一見解致當事人有遲誤 法定提起救濟其間之虞,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申訴時,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之規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 正 本:公私立各大專校院、國立大學附屬小學、本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人事處、高教司、技職司、中等 教育司、體育司、國民教育司、社會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