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3.12 法律字第10303502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5、16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5、19-1 條等規定參照,農田水利會為推行農田水利事業,基於「對會員名冊之內 部管理」及「其他公共部門執行相關業務」特定目的,於辦理會長、會務 委員選舉、罷免事務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農田 水利會法定會員個人資料,俾利清查、建置會員資料及會員行使選舉會長 、會務委員等權利,應符合上述等規定;又該政府機關提供個人資料可認 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規定
主 旨:所詢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貴部提供農田水利事業區域範圍內國有學 產土地承租人資料,俾利臺灣各農田水利會清查及建置會員資料,所涉個 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2 日臺教秘(五)字第 1020169050 號函。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本通則)第 1 條第 2 項亦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是農田水利會為個資 法第 2 條所謂之「公務機關」,有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旨揭 國有學產土地承租人為農田水利會法定會員(本通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 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 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本通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參照),惟其如為法人者,就該法人並無個資法之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 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 為宗旨(本通則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其基於「對會員名冊 之內部管理」及「其他公共部門執行相關業務」之特定目的(代碼 052、172),於辦理會長、會務委員之選舉、罷免事務之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本通則第 19 條之 1、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 條及第 7 條、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 3 條及第 8 條等規定參照),蒐集由貴部所提供旨揭國有學產土地承租人即農田 水利會法定會員之個人資料,俾利清查、建置會員資料及會員行使選 舉會長、會務委員等權利,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 對於受請求之貴部而言,提供(即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予農田水利會 ,協助農田水利會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使農田水利會會員得以行使 法定權利,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及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惟於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