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4.30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7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於申請閱覽或複印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或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2303140 號函說明二略以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 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 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 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本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參照)是以,申請閱覽或複印者,主管機關應視具體個 案情況,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惟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 中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個人資 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