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23 金管銀法字第10100369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金融機構受理民眾開戶時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立開戶影像檔,係基 於金融業務管理等特定目的,且其對開戶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轉內政部所詢金融機構於受理民眾申請開戶時掃描其國民身 分證並對民眾錄音錄影之作法,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 法)」第 19 條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1 年 1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137360 號函轉內 政部 101 年 7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48203 號函。 二、經查本會有關旨揭作法之相關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於受理民眾申請 開戶時須留存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立開戶影像檔,與內政部來函所稱 掃描國民身分證並對民眾錄音錄影之作法有別。 三、次查 貴部所公告之特定目的,銀行於開戶時蒐集或處理開戶人之個 人資料,係基於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借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 理及其他金融業務管理等特定目的,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應有 特定目的」之規定。 四、有關銀行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立開戶影像檔,經查符合下列「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以下稱本項)所訂之情形: (一)按銀行帳戶係由客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所約定,就業務交易關係所 生之債權債務,確認其法律關係。為證明客戶對於帳戶約定事項之 意思,銀行實務上對開立帳戶申請之意思表示,係要求客戶以書面 為之,填具印鑑卡及約定書,並親自簽名與蓋章,符合本項所訂「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及「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 (二)次按銀行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立開戶影像檔主要係依「銀行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12 條所規定 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前開管理辦法係「銀行法 」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本會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規定,符合本項所稱「法律明文規 定」之條件。 (三)另金融機構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影 像檔,並注意確認及紀錄客戶之身分,除係為防止偽冒開戶,避免 損害遭偽冒開戶民眾之權益外,亦有防範透過偽冒開立帳戶進行犯 罪之行為,以達到打擊不法犯罪之目的。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亦有助 於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調閱相關證物,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 之條件。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內政部、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