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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3.28 法律字第103035038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該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
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為限,亦即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
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應視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為斷
主    旨:關於貴公司就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
          ,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3  年 2  月 13 日桃機法字第 1030030738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
              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函意旨參照)。來函所詢相關單位積欠貴
              公司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
              程序疑義,應視上開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斷,惟來函所
              詢各項費用是否符合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定義,涉及國際機場
              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園區條例)之解釋與事實認定問題,仍宜先
              請機場園區條例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正    本: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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