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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水利署 99.12.23 經水政字第099060072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申請人與水利會就同一用水範圍土地發生重複登記申請問題時,對於
供水關係所做之釐清及處理方式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關於水權用水範圍稽核作業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1 月 15 日府水管字第 0990188394 號函(影本如
              附件 4)。
          二、經濟部 98 年 1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00560  號函針對「水
              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補充說明,
              申請農業用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如用水範圍土地非其本人所
              有,而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具土地同意(或許可)使用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例如農田水利會)者,免附
              其用水範圍土地登記謄本,而僅於「地籍編號表」敘明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依上開規定,賦予農田水利會自行確認用水範圍之土地所有權
              人為其會員,以簡化水利會之申請程序。惟因此造成水利會與民眾(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之用水範圍土地重複問題,則宜先就申請人
              與水利會間之供水關係加以釐清後再作處理。
          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與水利會就同一用水範圍土地發生重複登記申請
              問題時,建議參採下列各項加以釐清並作處理:
          (一)在受理民眾之水權或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時,如發現其與水利會水權
                或臨時使用權之用水範圍重複,主管機關可依補正程序將「水權(
                或臨時用水)登記用水範圍土地重複聲明書(詳如附件1 )」、「
                農業(灌溉)用水範圍相關水權資料說明(詳如附件 2)」及「用
                水範圍土地重複之各月灌溉面積分配表(詳如附件 3)」等表件函
                送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由其釐清與水利會間之供水關係。
          (二)對於所申請登記之用水範圍土地如經確認未接受(或部分接受)水
                利會之供水,申請人應填妥「水權(或臨時用水)登記用水範圍土
                地重複聲明書」及其相關附件(相關水權資料、灌溉面積分配表)
                ,並於補正期限內分送水利會、相關水權主管機關(例如本署南區
                水資源局)以及本件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例如嘉義縣政府)。
          (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法補正之資料,經審查如符合規定,應將該
                聲明書等(掃瞄檔案)及灌溉面積分配表(電子檔)送「用水範圍
                處理系統」之維護廠商進行系統管控後,續行水權登記程序。
          (四)對於申請人之聲明內容,水利會如未於水權公告時提出異議或異議
                不成立,則應於 3  個月內向相關水權主管機關(例如南水局)提
                出變更登記申請。水利會如逾三個月仍未申請變更時,系統將主動
                管控並通知相關水權主管機關(例如南水局),同時提供水利會應
                辦理變更登記之用水範圍土地資料。
          (五)對於「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部分資料提供不正確,而造成用
                水範圍土地重複申請,導致主管機關誤判而核發水權狀,相關水權
                主管機關(例如南水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為全部
                或一部撤銷原水權狀,並得就符合規定之部分重為處分(核發新水
                權狀),且不給予補償。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各縣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除外)、各農田水利會、本署各區水資源局(均
          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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