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3.27 台內民字第10301251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殯葬服務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欲變更登記主事務所地址至其他直轄市、縣 市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變更地址後之該管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殯葬服 務業經營許可,許可獲准後並須辦理主事務所地址變更登記,登記完竣後 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行政處分始生效力
全文內容:關於殯葬服務業跨縣市辦理主事務所變更登記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 規定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等處理順序 一、查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 1 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 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 3 項 )……」,先予敘明。 二、有關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跨縣市營業辦理備查及辦理分公司( 商業之分支機構)登記、營業項目登記等處理程序,業經本部 103 年 1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203873361 號函就本條例及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等規定釋明。嗣為使殯葬業務主管機關辦理殯葬服務業 變更公司(商業)登記主事務所地址作業一致,簡化民眾申辦行政作 業及符合本條例規定,並考量為免辦理登記機關重複辦理登記業務衍 生困擾等情,爰有關殯葬服務業獲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經營許可,嗣後變更公司(商業)登記主事務所地址至其他直轄 市、縣(市)且欲繼續經營殯葬服務業者,其處理順序如下: (一)該業者先向(變更後)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殯葬服 務業經營許可獲准後,由該業者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主 事務所地址變更登記。但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 42 條規定核發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行政處分,仍以公司或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主事務所地址變更登記完竣後,始生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參照)。併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 成上開核准處分時,副知原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 進主管機關間協調聯繫,俾掌握轄內業者動態。 (二)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該業者辦理前述(一)之事項 完竣後,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業者原核准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嗣後原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法廢止原核准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