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02 法律字第103035054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就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 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該條 規定限於「惡意」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責任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情形,而排除該法適用,因涉及主 管稅捐稽徵法立法政策事項,宜依修正草案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
主 旨:有關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涉及行政罰責任要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5242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惟各該 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 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參照;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參 照)。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 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 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 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 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 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 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2 年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 第 141 頁、本部 101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100049220 號 函參照)。 四、末按法律中所稱之「惡意」,有各種之意思,可能僅單純地使用於明 知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或係與故意相同而和重大過失 並用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或使用於道德的害 意情形,例如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管歐、劉得寬 、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著,法律類似語辨異,86 年 2 月 3 版 1 刷,第 274 頁、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民事判 決參照);亦可能係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例如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 上冊,101 年 2 月 修訂版,第 124 頁參照)。於英美普通法中,則可能係指明知自己 的行為違法,或會對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由於對法律或公民合法 權利的漠視,仍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狀態,或是以損害他人的利益為目 的,無合法或正當理由故意違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況下推定具有惡 意的心理狀態(元照英美法詞典,92 年 5 月 1 版,第 887 頁 參照)。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7 項修正草案條文 ,擬就租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 ,統一於本條規定限於「惡意」之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其責任 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 明知)之情形,而排除於行政罰法適用?因涉及貴部主管稅捐稽徵法 之立法政策事項,宜請貴部依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 明。 五、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第 12 條之 1 第 7 項本文之稅捐稽 徵機關所為之租稅調整,參酌現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 似屬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處罰性質,與行政罰法無涉,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