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5.10 台內社字第10000892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有關保費補助資格之認定與生效期間,係依社會救 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後,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月份發生核定資格之效力
全文內容:有關在監服刑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繳款單送達作業,衍生被保險人得否申 請追溯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疑義乙案。 一、依據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8201 號函說明二 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天災 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 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 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5 號 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 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 二、另前揭法務部函說明三略以,「國民年金法施細則第 16 條有關保險 費補助事宜」一節,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加保資格與保險費負擔之補 助資格,分別於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2 條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已有明定,被保險人如符合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低收入戶)及第 3 款(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其保費補助資格之認定與生效期間,係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者,其保費補助資格審核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審核 符合補助資格條件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 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