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09 法律字第103035041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62 條規定參照,修法後改採認領人或被認領 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以儘量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並保護被認 領修正後涉外人之利益;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 於違法行政處分所為撤銷,係屬形成權,並非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適用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陳君等 2 人於國籍法修法前為外國人認領,國籍及戶籍得 否保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08971 號書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簡稱涉外民事法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 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採認領人與被認領人本國法並行適用主義。惟修正後涉外民事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 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改採認領人或被 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以儘量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並 保護被認領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第 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旨揭陳情人生父曾於 63 年間至我國法院辦理公證認領旨揭陳 情人,若依被認領人之本國法屬認領成立,而依認領人之本國法雖尚 未成立,尚不符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認領 人與被認領人本國法並行適用主義」,惟修正後涉外民事法第 53 條 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 是否因修正後涉外民事法第 62 條規定而有適用,涉及涉外民事法之 解釋,建議貴部函詢涉外民事法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至於本案事實 認定部分,則仍請貴部審認之。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其適用之客體為請 求權,所謂請求權係指權利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須有相對人之協 力或強制執行,始克實現其權利(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1 年出 版,第 105 頁參考)。至於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 ,係屬形成權,並非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消滅時 效之適用。 五、末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 職權撤銷之,惟其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原處分機 關上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明文,但於該法 施行後,依該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於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部 97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700 891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91 號、98 年判字第 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業由戶政機關於 66 年 11 月 26 日作出 旨揭陳君等 2 人戶籍登記處分,若經戶政機關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而依法行使撤銷權,所涉乃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撤銷權之 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與同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無涉。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