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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09 法律字第103035056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27 條等
規定參照,網路販酒業者依法須於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確認消費者年
齡,如認性質係屬保護功能附隨義務,則業者於締結契約前或履行契約時
,為履行該附隨義務而有蒐集、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必要者,得認符合「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若否,則業者蒐集、處理個人
資料,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貴部函詢網路販酒業者請消費者登錄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再透過內政部戶
          政系統來驗證資料之正確性,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20 日台財庫字第 10303015040  號書函。
          二、依貴部來函所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之適法性疑義,分
              述如下:
          (一)關於網站業者蒐集消費者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發證日
                期等個人資料:
                1.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五、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第 1  項
                  )。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
                  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第 2  項)」是以,非公務機關如為締結契約或履行契約所
                  必要,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次按本法第 7  條規定:「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
                  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
                  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是以,非公
                  務機關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蒐集其
                  個人資料。
                2.網路販酒業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及菸酒管
                  理法第 31 條規定,須於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確認消費者之
                  年齡,如認其性質係屬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姚志明,誠信原則
                  與附隨義務之研究,92  年 2  月版,頁 77 ;劉春堂,民法債
                  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90  年 9  月版,頁 165  參照),
                  則業者於締結契約前或履行契約時,為履行該附隨義務而有蒐集
                  、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必要者,得認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要件。倘否,則業者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關於內政部提供個人資料予網站業者(即個人資料之利用):按本
                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本案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內政部雖得提供該當事人個人資料,至
                於是否提供內政部得裁量之,且業者與內政部戶政系統連線,所採
                取之方式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亦應由內政部審慎衡酌。又
                內政部就戶系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法規另有特別規
                定者,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本案貴部既同時函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且涉內政部之權責,仍請參酌內政部之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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