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5.15 內授消字第10301619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 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有居住事實者。至於受災民眾是否確居住於毀損住屋 現址,除得實地查訪外,亦得請求受災民眾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主 旨:貴署函詢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 5 條規定之「受災戶限於災 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其中「居住」部分是否訂定判斷之 標準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103 年 5 月 6 日竹檢榮大 103 偵續一 8 字第 012 425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與「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又 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係該縣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原本部社會司)所管社會救助法第 26 條授權及地方制度 法第 3 章第 3 節「自治法規」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謹先 陳明。 三、有關函詢「居住」之判斷標準,謹查本部主管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 堪居住程度者,給予「安遷救助」,又同條第 3 項所定「受災戶」 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乃係就現 實居住之住屋,因災遭毀損達不堪居住時給予安遷之救助,至於受災 民眾究否確實居住於毀損住屋之現址,除可於現址實地查訪,予以確 認外,亦得請求受災民眾出具相關文件(如由村(里)長或警察機關 開具證明等),以資佐證其確有居住於毀損住屋現址之受災事實。惟 有關申領個案之判定,仍應由地方政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就 個案具體事實查明認定之。(檢附本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內授消 字第 1010393570 號類同函文供參) 正 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