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21 法律字第103035063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民法第 982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戶籍法第 26 條等規定 參照,倘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 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 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另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主 旨:有關貴部所請就「加強對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移民管理機制建議方案」表示 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4 月 24 日外授領三字第 10370000262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議題二之建議方案二所述關於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方式及辦 理結婚登記事項乙節: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 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 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 」。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 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本國或該外國人士 之本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 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該 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依我國或 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 國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 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本部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參照) 2.關於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乙事,戶籍法 第 26 條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是以,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460 號函參照)。 (二)至於議題一有關訂定假結婚高風險國家名單之標準並不定期檢討修 正之建議方案,涉及貴部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議題二 有關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或駐外館處辦理面談之授權依據建議方案, 涉貴部辦理文件驗證、實施面談及內政部結婚登記業務;議題三關 於針對特定國家外籍配偶建立入境後二度面談機制與議題四關於宜 否建立國境內管理措施事項,均係涉對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移民管理 及執行層面問題,以上既經貴部同函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且無其他法令適用疑義,本部尚無意見。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