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3.04.23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 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 7 日為原則
主 旨: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所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02 年 12 月 16 日院台教字第 1022430646 號函暨本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 3 月 26 日研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 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同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復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現行規定,監察 院認其未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 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 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 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先予敘明。 三、茲以,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等就監察院所提審核意見召開 會議積極研討後認基於為期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 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 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 期間)以 7 日為原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 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 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 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 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 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爰為使學校發揮處理成效避免延宕處理 機制,學校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列舉之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正 本: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三市)高級中等學校 、各國立國民小學(國立政○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除外)、國立宜○大 學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國立臺○商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 、國立臺○科技大學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國立成○大學附設高級 工業職業進修學校、國立臺○專科學校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 副 本:本部法制處、本部人事處、本部國教署(人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