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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3.04.23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
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 7  日為原則
主    旨: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所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02  年 12 月 16 日院台教字第 1022430646 號函暨本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 3  月 26 日研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
              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同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復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現行規定,監察
              院認其未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
              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
              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
              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先予敘明。
          三、茲以,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等就監察院所提審核意見召開
              會議積極研討後認基於為期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
              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
              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
              期間)以 7  日為原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
              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
              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
              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
              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
              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爰為使學校發揮處理成效避免延宕處理
              機制,學校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倘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列舉之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正    本: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三市)高級中等學校
          、各國立國民小學(國立政○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除外)、國立宜○大
          學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國立臺○商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
          、國立臺○科技大學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國立成○大學附設高級
          工業職業進修學校、國立臺○專科學校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
副    本:本部法制處、本部人事處、本部國教署(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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