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5.13 行執法字第10200525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39 條等規定參照,就執行公司負責人財產部分,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對公司負責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 償,依法為送達,並於該負責人有逾期不履行情形,始可依法移送分署就 該負責人之財產執行;又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於執行公司負責人財產時亦 應適用;如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公司負責人應負上述清償責任,對公司負責 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並依法為送達,嗣因該負責人逾期不履 行而移送執行,分署形式上判斷該行政處分雖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開始執 行,惟究是否可據以執行產生疑義時,仍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釋明及負責
主 旨: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及第 3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署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首揭疑義,宜蘭分署以 102 年 1 月 3 日宜執二字第 102110000 10 號函報本署解釋,本署以 102 年 1 月 17 日行執法字第 102 00500620 號函將本署意見函報法務部鑒核,嗣法務部以 102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090920 號函復本署略以:行政院衛生署已 以 102 年 4 月 30 日衛署健保字第 1022600705 號函回復,表示 同意本署所提意見在案。 二、首揭疑義所涉之法律問題有三,本署意見如後: (一)問題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 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 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因此,若義務人為公司,而執行名 義合法送達義務人後,是否仍需另外送達執行名義給負責人,才可 執行負責人之財產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投保單 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此負責人或主持人應 負之清償責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直接明定之法定義務,此責任之發 生並不以該負責人或主持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亦不須具備其他 要件,核與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6 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或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須視各該法規定之負責人、清算人、遺囑執行人等有過 失或違反相關規定始負責任之情形不同,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贈人之所以負納稅義務,除因贈與人「逾本 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外 ,係因與贈與人間有受贈、贈與之關係不同。故本題情形,如參酌 民法第 681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 4) 規定之意旨,似可逕依原執行名義執行該公司負責人之財產。 惟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 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分署係依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 人作為執行對象,如認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分署可逕依原執行名義執 行義務人之負責人或主持人之財產,惟如原執行名義成立後,義務 人之負責人或主持人變更,其執行之對象為前任或現任之負責人或 主持人?如對義務人之負責人或主持人執行中,該負責人或主持人 又變更,是否仍得對原負責人或主持人繼續執行?負責人(如公司 法第 8 條規定之負責人)或主持人之定義、範圍為何?及負責人 (如公司法第 79 條前段等)或主持人有多數人時,是否均負清償 責任等等,均不無疑義,尚非分署所得審認判斷。故本題情形,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對公司之負 責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依法為送達,並於該負責人有 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始可依法移送分署就該負責人之財產執行。 (二)問題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 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因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執行公司負責人之財產,有無同法第 39 條之適用部分: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 營,確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收取,爰明定其優先債權。」次按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 38 條所明定,該負責人或主持人所負義務種類與投保單 位、扣費義務人相同。故本題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有關 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於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執行公司負責人之 財產時,亦應適用。 (三)問題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 實施,若健保局將 101 年 12 月以前滯欠之健保費對公司負責人 作出處分,並重新送達給負責人,後將負責人移送執行,各執行分 署是否只需作形式審查,即可執行負責人之財產部分:按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署對於為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 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 應得移送分署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本委員會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小 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 3、4 及第 78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意旨參 照)。查此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之修正施行,涉及投保 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 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之實體事項;且 該修正條文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應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法律 原則之適用。本題情形,如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公司負責人應負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之清償責任,對公司負責人另作成行政處 分定期命其清償,並依法為送達,嗣因該負責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 執行,分署形式上判斷該行政處分雖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開始執 行,惟究是否可據以執行產生疑義時,仍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釋明 及負責。